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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1-05-31

案件名称

柴四清与白俏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柴四清;白俏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太原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尖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柴四清,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白俏生,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法定代表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刚,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刘洋,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村民,住山西省晋中市。委托代理人王俊林,男,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居民,住山西省晋中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薛冬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柴四清与被告白俏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俏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四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白俏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四清诉称,原告柴四清系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柴龙的父亲与法定继承人,受害人柴龙是被告白俏生雇佣的货车司机。2013年5月17日20时50分许,原告之子柴龙驾驶被告白俏生实际使用的×××号货车行驶至杏花岭区牛驼村一无名土路上坡路段时,柴龙离开车辆到车后方查看情况时与陈立军驾驶的无牌红岩车发生碰撞,造成柴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红岩车司机陈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俏生实际使用的×××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陈立军驾驶的无牌红岩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2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共计496234元。被告白俏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没有明确规定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柴龙作为×××号货车的司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柴龙驾驶的×××号货车核定载质量1.735吨,实载约7吨,交警队认定柴龙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疏忽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力致使车辆溜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四大原则中的近因原则,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其超载的违法行为,在驾驶员严重超载情形下,如果让保险人仍予以赔偿,使得驾驶员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保险转嫁风险,这不符合保险原则。作为驾驶员的柴龙理应知道超载驾驶的危害性,明知故犯,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而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如果保险人承担这部分损失,无异于助长社会不正风气。从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严重超载行为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柴龙为×××货车的驾驶员,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承担其损失。被告刘洋辩称,我在投保的时候,就已明确告知保险公司,该车没有上户,没有号牌,保险公司还是上了保险,既然上了保险,就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大架号为×××的红岩自卸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不予承担。我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交通事故不予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上责任免除内容已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明确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本次交通事故不予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柴四清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死者柴龙的父亲,也是柴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013年5月17日20时50分许,柴龙驾驶×××号跃进牌货车(核定载质量1.735吨,实载约7吨),在杏花岭区东山马路南侧牛驼村一无名土路上坡处,由北向南行至半坡时向后溜车,碰撞同向后方由陈立军驾驶的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柴龙下车查看时,×××号跃进货车又向后溜车,将柴龙挤夹在两车之间,造成柴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5月30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立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柴龙系被告白俏生雇佣的司机,柴龙驾驶的×××号跃进牌货车是被告白俏生从太原市尖草坪区宏鑫洗沙建材经销部购买,未变更户主登记,该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俏生,该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陈立军驾驶的红岩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刘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还查明,原告柴四清为居民户口,死者柴龙生前也是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柴龙作为×××号货车的司机,其在交通事故中致害,是在下车查看车况时,被挤在两车之间发生的。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时,受害的人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还是"车上人员",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身处何处为依据,如果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受害人",故柴龙应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非"车上人员"。对柴龙死亡的赔偿应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即作为柴龙驾驶的×××号跃进牌货车保险人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应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红岩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刘洋,其雇佣的司机陈立军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法律规定行车导致事故发生,作为车主的刘洋理应对其雇佣职员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红岩无牌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承担赔付责任。因保险人明知被投保车辆投保时为无牌照车辆,仍然为其办理保险业务,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故该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以20年计算为408234元;丧葬费应以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118元;精神损失费依法赔偿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赔付8000元,以上共计488352元。各赔偿义务人均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对×××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柴四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柴四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187846.4元,其中70146.4元直接赔付原告柴四清,117700元直接支付被告白俏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对红岩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柴四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柴四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8050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柴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8元,由被告白俏生负担4961.6元,被告刘洋负担21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荣俏娣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