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见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见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5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见辉,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因吸毒于2013年5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见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邓见辉在其租住的我市拱北岭秀城16栋2904房,容留余某、王某、涂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见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余某、涂某、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相关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见辉无视国法,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见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见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见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祯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