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丽芳与张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芳,张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04号原告:彭丽芳。被告:张云峰。原告彭丽芳为与被告张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丽芳起诉称,被告张云峰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协议于三个月内归还,并支付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云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张云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云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8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云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张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云峰到原告彭丽芳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归还,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邵金华侬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云峰却未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峰向原告彭丽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云峰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张云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丽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云峰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