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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川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蒲必伦、蒲兴达、李玖江与蒲宝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必伦,蒲兴达,李玖江,蒲宝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川民初字第23号原告蒲必伦,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4月28日,小学文化,现住四川省青川县,农民。原告蒲兴达,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2月12日,高中文化,现住四川省青川县,农民。原告李玖江,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2月17日,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青川县,农民。被告蒲宝达,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9月11日,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青川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蒲必伦、蒲兴达、李玖江与被告蒲宝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蒲必伦、蒲兴达、李玖江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蒲必伦、蒲兴达、李玖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严秀春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成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宗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