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汪强与储贻锋、储双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强,储贻锋,储双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汪强,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贻锋,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告:储双应,男,汉族,住岳西县。系第一被告储贻锋父亲。原告汪强与被告储贻锋、储双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强及其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储贻锋、储双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强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储贻锋因其“美罗家纺店”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王朝阳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分三次延期至2013年6月8日还款,但被告仍未如期偿还。2013年6月5日,被告储双应愿代其子储贻锋偿还,并出具欠款凭证,但两被告均未按期偿还欠款。故成讼,请求判令被告储双应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储贻锋、王朝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储贻锋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储贻锋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证明借款事实及违约金约定情况;4、储贻锋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借款用途;5、储双应出具的欠条,证明储双应愿意承担清偿储贻锋欠款的责任;被告储贻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储双应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汪强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虽是复印件,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储贻锋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储贻锋承诺以其位于岳西县金太阳广场9号的“美罗家纺店”的房产及皖H×××××号车辆作担保抵押,并承诺逾期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50%。王朝阳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无力偿还,分三次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6月8日,储贻锋仍未如期偿还。2013年6月5日,被告储双应向原告出具欠条,愿代其子储贻锋在2013年6月7日前还清欠款,王朝阳仍签字担保。但被告均未按期偿还欠款,故成讼。审理中,原告汪强撤回对王朝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储双应、储贻锋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和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储贻锋向汪强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50%,约定不明确。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责任为借款本金的50%的要求明显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即10000元。储双应自愿为储贻锋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清偿义务,并出具了条据,该条据形式上为借条,实质是担保合同,但对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未约定,故储双应对储贻锋的借款违约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贻锋、储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强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储贻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强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储贻锋、储双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灿玲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人民陪审员 王新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