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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民与被告李红杰、韦香兰为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民,李红杰,韦香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李文民,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黄沙三街,身份证号1321301966********。委托代理人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杰,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韦武庄村。被告韦香兰,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韦武庄村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文民与被告李红杰、韦香兰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杰、韦香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民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将“谷驼砖厂”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5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2012年5月20日,被告韦香兰却单方撕毁合同,不让原告生产至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红杰、韦香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06年1月1日谷驼村房新民砖厂附加协议复印件1份。3、2007年3月1日砖厂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4、2008年7月1日砖厂占地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5、2011年6月30日承包合同1份。6、2012年2月8日李红杰收到条1份。7、2012年3月6日李红杰取到条1份。证据1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3、4、5证明原告承包二被告砖厂;证据6、7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李红杰、韦香兰未到庭质证。被告李红杰、韦香兰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李红杰、韦香兰,乙方李文民。一、甲方(谷驼砖厂所有者)自愿将砖厂承包给乙方经营。二、承包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三、承包金每年4万元,共计20万元,分两次付清。1、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给付10万元。2、第二次在乙方正常投产前给付10万元。四、乙方自承包之日起之前砖厂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五、甲方在乙方承包期内负责协调,砖厂与砖厂所在地村委会的一切事宜。六、如果因为甲方原因耽误生产在五日内甲方赔偿乙方一切损失,超出五日甲方双倍返还乙方五年承包金,合同解除。七、附:砖厂生产资料。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捺印。2012年2月8日,被告李红杰收李文明承包费8万元,2012年3月6日,被告李红杰取原告承包费1万元。原告主张向被告交砖厂承包费19万元,除上述两张收取条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主张2012年5月20日被告韦香兰单方面撕毁合同,不让原告生产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侵权的证据,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