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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林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岐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李某某。被告封某某。原告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林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海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柴丽飞、人民陪审员常艳晓为合议庭成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林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购房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12日从原告处借现金6万元,被告封某某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至今日的利息16560元,要求被告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碧林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6万元,借款利率为4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封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回收借款凭证1份,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利息1万元。回收借款凭证1份,时间为2013年3月3日,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利息624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封某某与我是同事关系,他要求我作为借款人向碧林公司借款,碍于情面我答应了。碧林公司直接将贷款6万元打入封某某账户,利息也是由封某某自己结算,碧林公司知道这个事情。今年四五月份,碧林公司来向我要账。原告应该找封某某,因为是封某某借的钱,他给我签了协议,我也是受害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封某某给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保证书1份,内容为:2012年6月,我感觉炒黄金能赚钱,就从碧林公司借款6万元,求李某某出面借贷,我做担保。因为这6万元钱是我用了,所以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尽最大努力,尽快还款。特此保证。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系封某某使用。被告封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应予采纳,对证据3、4,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保证书1份,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碧林公司借款6万元。同年8月12号李某某将两个月的利息结清,没有归还本金,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40‰,被告封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偿还利息1万元,于2013年3月3日偿还利息6240元,合计1624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人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回收借款凭证、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碧林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被告封某某系该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持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书面借据及二被告人签名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均未对该借据及借款合同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原告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利率40‰,被告封某某系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该借款系封某某使用,应由封某某偿还的请求,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李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月息利率40‰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短期贷款(6个月以下)基准利率的四倍即5.6‰×4=22.4‰计算,因为被告已清偿利息16240元,该清偿部分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封某某应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及利息18950.4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2.4‰计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原告已收取的利息1624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封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英代理审判员  柴丽飞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