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王成杰与李英龙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杰,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王成杰。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被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李英龙。委托代理人毛浩文。被告刘莉(李英龙之妻)。原告王成杰与被告李英龙、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富,被告暨被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李英龙及被告李英龙的委托代理人毛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杰诉称,被告李英龙以其投资石油液化气公司经营石油、购买土地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7月2日、2012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前两笔借款直到2012年8月22日被告才归还完毕。原、被告2012年4月6日签订3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刘莉为被告李英龙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李英龙以其在西乡县城金牛路一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并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如约交付了现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经一审判决并被发回重审后,因二被告仍未偿还分文,故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除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外,应支付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204000元。被告李英龙、刘莉辩称,原、被告订有借款协议属实。被告先后以个人及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次,其中2010年4月6日借款500000元、2010年7月2日借款30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实际只交付现金710000元,而被告后来通过银行归还了843000元、以现金归还了270000元,2010年的两笔借款早在2011年12月15日已全部归还完毕。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7日被告另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总额为1300000元的借款协议。原告持有借款协议和借条、总金额为1600000元的三笔借款实际只交付了现金1510000元,其余90000元系原告预扣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以来,被告通过银行分17次共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被告现认可三笔未偿还借款本金共为950000元,并同意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该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应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英龙与被告刘莉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陕西汉中西兰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兰公司)经营者。2010年4月6日、2010年7月2日,被告李英龙以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后均已归还。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英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石油,期限1个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借款总额2%给对方承担违约金,如违约金低于守约方实际损失,还应如数偿还;被告如在约定期限未归还或还不清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莉以担保人名义进行了签名。原告于2012年9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366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西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后因二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汉中民终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510000元。另查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账号上存款12次、以被告刘莉名义转账汇款4次、以李桥东名义转账汇款1次,合计向原告支付了843000元。被告李英龙又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7日以西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借款700000元和600000元,被告刘莉均以担保人名义在两份借款协议上进行了签名,本院已就该两笔借款另案进行了审理。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账号上以被告刘莉名义转账汇款2次、存款8次,合计向原告支付了310000元。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账号上以被告刘莉名义转账汇款1次、存款6次,合计向原告支付了240000元。此外,原告还认可自双方发生第一笔借贷以来分两次共收到被告李英龙支付的现金45000元。原告现持有李英龙为所有权人的西乡县城关镇金牛路房权证一本。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关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过程及归还情况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6日借款协议及其借条1份、西乡县房权证1本,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的存款、转账汇款凭单及进账单共计34份,证明了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应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300000元的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预扣利息、签订借款协议时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双方发生五次借贷关系过程中,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的金额达270000元。原告除认可收到现金45000元外,对于其余金额均予以了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现金支付情况,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计息期间应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应另行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先后提交了34份存款、转账汇款凭单,用于证明其个人及西兰公司的五笔借款本金实际只欠950000元未归还。原告认可34次还款及收到45000元现金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还款均系被告支付前两笔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按现有证据看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在建立新的借贷关系时未就前面的借款本息作出书面结算。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账号转账、存入及当面交付的现金具体是归还哪笔借款或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被告应当承担借款协议后续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对于被告及西兰公司实际只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该约定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既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又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已超过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7日为6.65%、2012年6月8日为6.4%、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15%)的四倍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分段计算如下:1、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8日共计63日,利息应为300000×6.65%×63÷360×4=13965(元);2、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共计28天,利息应为300000×6.4%×28÷360×4=5973.32(元);3、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共计1年零61天,利息应为(300000×6.15%+300000×6.15%÷360×61)×4=8630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06243.32元。被告辩解称刘莉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2012年4月6日刘莉以担保人签名时,未与原告就其保证担保的方式和期限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莉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在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刘莉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6日,原告于2012年9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刘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英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成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6243.32元,刘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王成杰负担1811元,李英龙、刘莉共同负担7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瑜廷审 判 员 邢汉飞人民陪审员 张远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萌杰本判决经被告李英龙、刘莉上诉后,已被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汉中民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部分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