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关于彭某某与陈某某、陈某甲财务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45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叶集试验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财务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登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陈某某于2011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从认识到结婚,应被告的要求给付彩礼10余万元,其中大额现金合计78001元,金首饰价值13000元,因陈某某明确表示不愿与其共同生活了,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8001元,金首饰折款13000元。被告陈某某、陈某甲辨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是75001元,上述现金已全部花费完,首饰全部放在原告家,一样也没带走;原告的彩礼并没有交付给陈某甲,陈某某也未将彩礼用于陈某甲家的生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购戒指发票(实际是保修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的戒指价值1496元。三、公证书及发票,证明陈某某与原告分居属实;被告向原告索要78000元及手链、戒指属实;原告垫付公证费800元。四、证人陈立华、林志芳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某收取原告的彩礼合计68000元,包括送日子给28000元,结婚给40000元。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二、病例二份,证明陈某某在原告的陪同下作了引产手术。三、陈某某与原告父亲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父亲干涉其与原告的生活。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经评议确认如下事实:彭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相识。之后,彭家按照当地习俗送给陈某某见面礼10001元,“送日子”时又给陈某某28000元,同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陈某某礼金40000元(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彭某某又送给陈某某一枚金戒指和一副金项链。2012年农历正月,陈某某因与彭某某及其父母发生矛盾而外出务工至今,此后与彭某某失去联系。2013年7月12日,彭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8001元及首饰款130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由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退还收受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数额,两位证人证明其交给陈某某共计68000元,陈某某当庭予以认可,同时并承认自己收取彭某某家见面礼10001元,以上合计78001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称该款已经全部花完,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的金首饰,因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首饰现在二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礼金均交给了陈某某,故被告陈某甲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返还彭某某人民币78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琴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方德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