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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56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21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8日,农民。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后由于夫妻感情破,原告随于2011年4月份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当时由于被告吸毒被羁押于宝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对婚生女孩李某甲的抚养问题经协商:女孩李某甲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起孩子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另行起诉。女孩李某甲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也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离婚后到现在为止,一直是原告供养孩子上学。况且2012年3月份被告戒毒期满后回到家中,对婚生女孩李奕希也一直不闻不问,未尽抚养义务。被告对孩子不但不尽抚养义务,反而无端干涉原告母女的正常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还值得抚养问题曾于2013年6月26日找到居住地所在的北星村村民委员会调节组麻忠从中调解未果。据此我状诉法院请求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离婚是事实,婚生女孩李奕希现由原告姚某某抚养。但我认为孩子李奕希应由我抚养。理由是我现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加之我的家也在北星街上,对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均非常有利,所以我认为婚生女孩李奕希应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奕希。后由于夫妻感情破,原告随于2011年4月份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当时由于被告吸毒被羁押于宝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对婚生女孩李奕希的抚养问题经协商:女孩李奕希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起孩子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另行起诉。2013年5月1日后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多次协商解决,均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婚生女孩李奕希由原告抚养。原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1)岐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麻忠的证人证言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后李某甲一直跟其的母亲姚某某生活。李奕希现年幼且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申请要求继续抚养小孩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妙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