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某平、黄某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袁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良。被告张某平。被告黄某花。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某平、黄某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仕强、人民陪审员林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军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平、黄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6月17日以张某平的名义向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4.5‰上浮40%,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结息方式按季结息。2011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算至2013年6月3日止利息为101619.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张某平的借款申请报告、农户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实张某平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②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某平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做生意,经手人为黄某花;③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依合同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张某平发放了贷款30000元;④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平、黄某花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平、黄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张某平的名义向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平、黄某花分别以借款人、经手人名义均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4.5‰上浮40%,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张某平发放了贷款30000元。二被告用款后,本息均未偿还。2011年6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平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被告张某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依法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平、黄某花共同偿还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平、黄某花共同承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代理审判员 欧仕强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