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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英富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富,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80号原告马英富,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马俊和,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76439546-0。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英富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富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和、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商品房,入住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维修所需的费用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用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花费的费用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及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原告��称的问题属于第六条第三款建筑装修工程及其他建筑使用功能工程,保修期为2年,原告诉称的问题已经过保修期,被告不应承担质保责任。原告购买的房屋防水部分没过质保期,同意对这一部分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商品房,现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马英富。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现存在损坏,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出现损坏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4万元、在外租房花费的费用1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情况介绍、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对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的费用4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在外租房花费的费用1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举证证明,故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英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马英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