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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郑义伟诉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伟,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郑义伟,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开发区东风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尹彦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志伟,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郑义伟诉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曾庆忠,被告一汽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俭、曲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义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了吉林市汽车工业园改造工程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合同乙方)承担被告(合同甲方)指定的残土外运工程,被告以每半月作为一次结算周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除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406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44062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84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85%×440000元×2年零8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汽华阳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2010年11月18日-2013年5月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成立,根据分包合同,被告已经完成工程款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购车发票,一汽佳宝牌轿车一台,折抵工程款79900元。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2012年12月6日,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的律师函,证明对这笔债务没有放弃请求权。3、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9日,先后7次原被告对账原告作的记录,被告项目经理高云生特意从北京返回,他是1月31日当场对账,被告代理人曲经理说以高经理陈述为准,最后汇报给公司。4、2012年5月20日,项目经理高云生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7月21日在一汽华阳公司机器C3工程,直到2010年11月22日结束,此期间负责工程的施工,生产管理,任职为工程项目副经理兼主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未放弃主张权利,时间不超过2年。被告质证,证据1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购货单位(购货人)郑义伟,从该证据上看是原告在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不是在我单位购车,也不是我单位的车,看不出是被告用车顶账的事实。假如原告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这台车是顶账的,那么具体顶的哪部分账不清楚,最起码不是顶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几笔票据那个时间的账,所以,这个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本案提交证据所主张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证据2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的时间是从2010年11月18日,从发律师函的时间上看也已经超过了2年;证据3是原告单方的记录,没有任何人签字,不予质证;证据4只是证明了高云生在2010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分包合同,并且证明合同的形成是经过项目经理审核,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连续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仍然不能否定原告的起诉是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1,开票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购货单位(人)为原告,销货单位为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该车是由被告顶账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联关性,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该律师函发出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记录,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问题,只能证明证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因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该证言并未体现,故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5、2010年8月15日,吉林市汽车工业园改造工程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履行,土方价格、验收办法、结算规定。6、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及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具有合同及被告的主体资格。7、欠款凭证5组,第1组2010年11月18日验收单136980元(至今未结);第2组验收单101200元;第3组验收单2010年11月10日验收单3515元,有现场人员签字及验收清单;第4组验收单194608元;第5组机械租赁费4325元,具体有说明和结算单。证明本案诉讼标发生的依据。被告质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四条记载原告运土是以22m³为一车,价格是185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的第1组不真实,在票据的右上方写“补凭证”,怎么丢失的?为什么是后补的?没有任何原始单据无法证明是后补以前的凭证,时间是2010年11月18日,下面的技术负责人处签名高云生,验收人是杨晓秋,这两位同志在2010年11月18日之前早已离开被告单位,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了,显然他们签的任何手续都不能代替被告单位。从票据记载的时间到今天,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2组证据不真实,借款单中有三栏签字栏,均没有任何人签字,并且时间是2010年12月,在借款单后面所附的物资验收单记载的内容同样不真实,技术负责人和验收人分别标有高云生和杨晓秋的名字,在2010年11月18日两位同志已经调离我单位,做出的任何行为都不能代表被告单位。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材料验收清单上记载的时间是改过的,原先记载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8日,后来更改为11月18日,从此点上看不是真实发生的票据。第4组不真实,理由同第1、2、组;第3、5组真实性予以承认,因为在物资验收单上负责人是新接任这项工作的于成,还有验收人张志国的签字,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从此时到今日,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10年11月10日于成和张志国就开始负责这项工作,同时证明以上3组的证据是不真实的。8、证人高云升的证人证言。证实我在一汽微型焊接车间和冲压件库管理期间,原告搞土方运输和混江沙回填工程。我于2010年7月在华阳公司(即被告)工作,职务是技术和现场负责。2010年11月离开华阳公司。原告提供的物资验收单号码为1005007号和1011061-064号及1011066号物资验收单技术负责人签字均为我本人签字。其中1005007号、1011061号单据是基础挖土以后混江沙回填,1011062号、1011063号单据是基础挖土方往外面运土,1011064号单据及1011066号单据是原告垫道材料供应及打混凝土。杨晓秋是现场收料员,他当时开验收小票,然后汇总,他签完字确认后,我再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到庭。另外,证人在物资验收单签字时已离开被告单位,其签字是不生效的。原告质证无异议。9、证人林孝章的证人证言。证实从施工到12月20日工程结束我都在现场负责管理,原告拉土方和外运都是我指挥的,工程完工后我与原告在2011年春节及2012年5、6月都和原告到被告单位要钱,2013年春节我和原告的律师到被告单位要钱,曲经理应该记得,2013年1月末我和原告到被告4楼要钱,张部长接待的我们,被告让原告等待消息,一直等就要过期了原告才起诉的。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该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已经超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是自己的单方叙述,并且内容矛盾,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请求的工作内容无关。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因与原告所举证据4、8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述证人在物资验收单上签字时,即2010年11月18日,证人已经离开被告单位,有被告单位离职员工统计表及此间的单位考勤为证,因单位离职员工统计表及单位考勤为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未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此前的工程均由证人高云升负责,原告要求高云升在物资结算单上签字符合常理,如果高云升认为原告未实际施工,可拒绝签字或告知找其他负责人签字。按照被告的说法,高云升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0月末,那么,应该告知原告结算事宜应另找他人,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高云升的签字是代表单位行为。故被告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证据8认证意见同证据7;证据9,因被告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一汽华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分包合同1份(同原告举证5),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运土是以22m³为一车,价格是185元,而非单独以车论价。2、被告承包工程所做的投标书记载的投标总价及工程图纸,挖土方的工程从设计上确定的挖土方量20100m³及应由外运土的被告运出的量。证明该工程应当挖出的坑为20100m³,回填2621m³,多余的土方量为17479m³。3、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记载土方体积换算表。证明土方天然密度换算虚方面积是1.3,原告实际运土应当为22722m³。4、被告向原告支付运土款的转账凭证8张。证明被告共付给原告29150m³的款,超过原告实际应该运出的土方量,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不欠原告其他款项。5、2010年9月份、10月份高云生、杨晓秋出勤统计表、离职统计表共7页,记载高云生出勤单截止到2010年10月30日,杨晓秋记载出勤到2010年10月24日。证明高云生于2010年10月30日已经离开单位,杨晓秋于2010年10月24日离开单位,此后不是被告单位职工,高云生,杨晓秋离职后不是被告员工,任何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是在杨、高离职后所签的单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本案来说是无效的票据。6、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4日发生的966车运土方款统计表,2011年5月23日,被告抹帐给原告两台车178000元。每一个票据是单独的债权,具有独立性,每一个票据的债权计算诉讼时效要以计算票据为准。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周期内完成的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拉土小票为准”,当时运输的都是稀泥和水,根本每车无法运22m³的土;证据2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承认,与本案无关,签订合同也没有按照这个标准签,都是以拉土小票结算;证据3如何计价标准与原告无关;证据4恰恰证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付给原告款项,但没有支付完毕,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5月6日,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高云生和杨晓秋确实是在结算前离开公司的,但公司没有让他们走,因为是他们经手的,必须结算完毕;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本案合同中引发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这笔钱是2011年5月份,结算的时间并非是统计的时间。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数量为检尺双方确认后开收料小票为准,至于每车是否拉土22m³,如存在稀泥等特殊情形,应进行特殊处理,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不属于证据,属部门规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按照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减去自行计算的土方量,认为已多付给原告工程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自认2011年5月23日给付原告两台车折抵工程款,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5,认证意见已在原告举证的证据7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复述;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依据该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吉林市江南汽车工业园改造土方工程;二、承包范围:甲乙双方现场指定的残土外运工程量;三、甲乙双方的责任:1、甲方提供卸土场所并保证运距内的道路畅通。2、乙方负责装、运残土;四、合同约定价格及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运土自卸车为22m³标准自卸车,外运价格为每车185元(含装车及平整场地)。2、乙方不负责此项工程发生的残土外运款项的发票。3、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该工程每半个月作为一次结算周期,本周期内完成的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拉土小票为准。甲方签字:高云升。乙方签字郑义伟。同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乙方:郑义伟。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吉林市江南汽车工业园G3项目回填用混江砂和铺路用山皮石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协商同意混江砂价格每m³为45元。二、双方协商同意山皮石价格每m³为38元。三、甲方负责场地道路畅通,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指定的现场。四、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每半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五、数量为检尺双方确认后开收料小票为准。高云升代表甲方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签字,乙方由郑义伟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履行了给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包括2011年5月23日被告以车抵账178710元。此前,2010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的收料员(验收人)杨晓秋为原告出具了号码为1005007号物资验收单,该验收单记载:名称为混砂,备注一栏为基础,金额为136980元。由被告单位负责吉汽G3项目的技术及项目负责人高云升及收料员(验收人)杨晓秋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的收料员杨晓秋为原告出具了号码为1011062号、1011063号物资验收单,名称为残土,备注一栏为基础土方外运,金额分别为98050元、3150元,合计金额为101200元,被告单位负责技术及项目部副经理高云升签字确认;2010年11月10日,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了号码为1011008号物资验收单,名称为残土,备注一栏为现场修道(钢结构)吉BA29**,验收人张志国及负责人于成签字确认。2010年11月18日,被告单位收料员(验收人)杨晓秋为原告出具了号码为1011061号、1011064号、1011066号物资验收单,名称分别为混砂和山皮石,备注一栏分别为基础回填和施工垫道,金额分别为150300元、32604元、11704元,合计金额为194608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结算单,金额为4325元,由被告单位于成、密文忠签字确认。以上合计金额为44062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其中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土方工程,被告除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44062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40628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结算单上(物资验收单及借款单)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规定,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起诉,其要求被告自2010年11月18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物资验收单上只有杨晓秋、高云升的签名,而没有材料员、负责人的签字,缺少至关重要的签字环节,不是有效证据。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高云升代表被告签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说明高云升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杨晓秋是被告的现场收料员,也是验收人,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人在物资验收单上的签字与原告举证的证据3并无区别,被告承认证据3的真实性,不承认原告举证的证据1、2、4,无事实依据。另外,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在物资验收单上负责人、材料员、技术负责人、验收人均签字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在物资验收单上的签字人杨晓秋、高云升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10月30日在被告单位辞职,已不是被告单位职员,那么,二人在辞职后于2010年11月18日在物资验收单上的签字不代表被告单位行为,不能约束被告单位,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且提供了2010年11月的离职员工统计表、2010年10月-11月的出勤情况统计表予以证明二人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10月30日已在被告单位辞职,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是被告单位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联。如果二人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10月30日向单位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后,应书面通知被告杨晓秋、高云升,但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也应将二人辞职的情况告知原告,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主要是在高云升、杨晓秋管理期间进行的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高云升、杨晓秋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被告单位的行为,被告的主张不得对抗第三人,且被告又无原告与高云升、杨晓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22m³为一车,一车单价为185元,此约定缺一不可,原告每车运载数量不到22m³,按照招投标文件,原告需运土17479立方米,按照土方1.3的虚方体积换算,原告实际运出22722立方米,考虑到客观情况,被告实际结算了29150平方米的运土款,至此,双方已全部结算完毕。因被告计算原告运土的数量均是自行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郑义伟工程款440628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8891元,由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