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唐亚玲与北京市畅春书苑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玲,北京市畅春书苑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唐亚玲,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北京智源汇文图书销售中心经营者。被告北京市畅春书苑图书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万商大厦612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奎。原告唐亚玲与被告北京市畅春书苑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郭春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志然、李莲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春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亚玲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唐亚玲经营的北京智源汇文图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智源中心)与畅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唐亚玲向畅春公司供应图书。协议签订后,唐亚玲向畅春公司供应了价值87634元的图书,畅春公司分别给付唐亚玲3张延期转账支票,但均未告知密码。支票付款到期日,唐亚玲因无密码,无法承兑。此后,畅春公司仅给付唐亚玲货款10000元,故唐亚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畅春公司给付剩余货款77634元、赔偿利息损失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畅春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畅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畅春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唐亚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唐亚玲经营的智源中心与畅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畅春公司,下同)有权要求乙方(智源中心,下同)在合同期内,按已定折扣提供所需图书,甲方的订单可以以书面订单、E-MALL、传真、电话等形式通知乙方,并注明所购名称、数量、出版物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等。乙方有权在付款届满后,要求甲方相关业务人员提请公司申请付款,乙方可以定期与甲方相关业务人员核对账目清单。甲方有义务在乙方送货上门后,及时收货,并为乙方送货人员签字。甲方所收货件数如与乙方发书件数不符,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短缺出版物的明细。如果甲乙双方没有特殊约定,乙方负责将甲方指定书目及数量送到甲方所在地。乙方按社科33-38折,专业、科技类43-46折向甲方供货。甲方验收完毕后,从入库之日起须以3个月延期支票的形式支付乙方书款,三个月内结清所供货款。唐亚玲在2011年10月至12期间,分三次向畅春公司供应了价值87634元的图书,畅春公司交付唐亚玲3张延期3个月的转账支票,分别为:票号05833913(出票日期2012年1月10日、票面金额为67503元)、票号05833900(出票日期2012年3月8日、票面金额为13998元)、票号05833896(出票日期2012年3月21日、票面金额为6133元),但均未告知密码,导致唐亚玲在付款到期日无法承兑。唐亚玲为此与畅春公司交涉,畅春公司给付唐亚玲10000元,此后再未给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唐亚玲提交的《合作协议》、转账支票3张、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亚玲经营的智源中心与畅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畅春公司收到图书后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畅春公司给付唐亚玲票面总金额为87634元的转账支票,但畅春公司未告知密码,无法承兑,畅春公司仍应给付货款。畅春公司此后仅给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唐亚玲要求畅春公司给付剩余货款776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三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别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畅春书苑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亚玲货款七万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二、被告北京市畅春书苑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亚玲利息损失(以六万七千六百零三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计算至二零一三年一月八日;以一万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二零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计算至二零一三年一月八日;以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二零一三年一月八日);三、驳回原告唐亚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畅春书苑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唐亚玲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畅春书苑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亚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春瑞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