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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温沛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第三人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沛笺,姜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温沛笺,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驾驶员,住江安县。原告姜玲,女,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长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法定代表人张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第三人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法定代表人刘晓清,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与龙,公司职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温沛笺、姜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安公司)、第三人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竹都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沛笺、姜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人保江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第三人江安竹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自购小车一辆,车辆牌照为川QE02**,原告温沛笺是该车的驾驶员。2013年2月5日,原告温沛笺驾驶川QE02**号车搭乘蒋清洁、曹仁连、蒋承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7KM+600M处,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温沛笺及蒋清洁、曹仁连、蒋承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清洁、曹仁连、蒋承润三人受伤后到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蒋清洁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4121.17元;曹仁连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963.39元;蒋承润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690.60元。原告支付了三名伤者的医疗费共计10775.16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温沛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蒋清洁、曹仁连、蒋承润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承担三名伤者的医疗费外,另赔偿三名伤者其他合法损失3600元。原告所有的川QE02**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以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等保险。第三人系川QE02**号车的法定车主,但第三人怠于主张权利,二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温沛笺支付的垫付款14375.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江安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车辆法定所有人,保单上被保险人也不是原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其为车辆实际车主,我公司不了解该事实,原告诉求不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不予支持。事故认定原告负全责,按保险条款约定,车上人员免赔率为15%,承运人免赔30%,原告与三位伤者达成的协议中无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用,该三项费用,被告不认同,该协议无保险人参与,其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定;三名伤者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无证据证明三位伤者关系,且无授权书,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支付该款给伤者。第三人江安竹都公司述称,原告所有的川QE02**号车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经营,原告是川QE02**号车的实际车主;川QE02**号车的保险费系原告所支付,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直接向被告理赔,第三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自费购买了川QE02**号车,并与第三人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将川QE02**号车挂靠在第三人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合同第五条:“……为乙方车辆办理规定的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附加保险等相关保险的投保。需要办理保险索赔事项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索赔手续。”第三人为川QE02**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91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共四座(不计免赔);附件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赔付对象为乘坐客运车辆的旅客,每次事故赔偿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0000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10%。2013年2月5日,原告温沛笺驾驶川QE02**号车搭乘蒋清洁、曹仁连、蒋承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7KM+600M处,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温沛笺及蒋清洁、曹仁连、蒋承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名伤者当天就到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蒋承润于2013年2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90.60元,出院医嘱注明:“……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蒋清洁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121.17元,出院医嘱注明:“……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曹仁连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963.39元,出院医嘱注明:“……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名伤者的医疗费系原告温沛笺支付。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沛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蒋清洁、曹仁连、蒋承润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温沛笺的医疗费;2、蒋清洁的医疗费4121.17元、误工费600元(12天×50元)、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3、曹仁连的医疗费5963.39元、误工费550元(11天×50元)、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4、蒋承润的医疗费690元、护理费200元(4天×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4天×15元),全部由温沛笺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温沛笺支付了蒋清洁等现金3600元,蒋清洁向原告温沛笺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蒋清洁、曹仁连、蒋承润交通事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是川QE02**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所有的川QE02**号车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经营,经营收益和风险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川QE02**号车具有实际保险利益;川QE02**号车的保险费系原告所支付,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且第三人对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直接向被告理赔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蒋清洁、曹仁连、蒋承润达成调解协议:蒋清洁的医疗费4121.17元、误工费600元(12天×50元)、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曹仁连的医疗费5963.39元、误工费550元(11天×50元)、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蒋承润的医疗费690元、护理费200元(4天×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4天×15元),全部由温沛笺承担。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总计13679.5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原告温沛笺支付了蒋清洁等现金3600元,蒋清洁向原告温沛笺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蒋清洁、曹仁连、蒋承润交通事故赔偿,加上原告已支付三名伤者的医疗费,原告温沛笺已实际履行了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因第三人为川QE02**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679.56元;原告姜玲主张原告温沛笺的合理损失由法院直接判决支付给温沛笺,是原告姜玲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温沛笺保险金13679.56元。二、驳回原告姜玲、温沛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负担79元。此款原告温沛笺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温沛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