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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子庆与杨春山、郭付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692号原告王子庆。委托代理人窦文群。被告杨春山,莘县交通局职工。被告郭付银,农民。原告王子庆与被告杨春山、郭付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文群、被告杨春山、郭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杨春山由被告郭付银担保从我处借款5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月利率1.5%,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只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杨春山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偿还利息的时间也属实。但是借据不是原告出示的这一份,这个格式借据中我的签名是不是我签的,我不敢肯定。当时借钱,钱没有经过我的手,钱让莘县莘亭镇白马庙村的孙维甫用了,孙维甫给我打了个欠条。被告郭付银辩称,签名和担保都属实,是在这个借据上签的,但我没有见到钱,钱给杨春山了,是不是孙维甫使用,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杨春山由被告郭付银做为保证人,从原告王子庆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月利率1.5%,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杨春山只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山从原告王子庆处借款,事实清偿,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即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被告杨春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郭付银自愿为被告杨春山向原告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在原告与被告郭付银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郭付银对借款50000元及2013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杨春山虽辩称借据中的签名不敢肯定是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杨春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用,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春山辩称所借款让莘县莘亭镇白马庙村的孙维甫所用,且孙维甫给其打了欠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杨春山可向孙维甫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付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付银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春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