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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常、龙某光、吴某培、潘某兰、罗某凤、岑某林、陈某乙、张某新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良、李某采,一审被告廖某彪、吴某德、罗某亮、李某青、吴某周、莫廷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常,龙某光,吴某培,潘某兰,罗某凤,岑某林,陈某乙,张某新,李某良,李某采,廖某彪,吴某德,罗某亮,李某青,吴某周,莫某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贺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常。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某光。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培。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兰。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凤。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某林。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采。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廖某彪(又名廖文标)。一审被告:吴某德。一审被告:罗某亮。一审被告:李某青。一审被告:吴某周。一审被告:莫某钧。上诉人吴某常、龙某光、吴某培、潘某兰、罗某凤、岑某林、陈某乙、张某新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良、李某采,一审被告廖某彪、吴某德、罗某亮、李某青、吴某周、莫廷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兰、罗某凤、岑某林、陈某乙、张某新,被上诉人李某良、李某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晨,一审被告廖某彪、吴某周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某常、龙某光、吴某培,一审被告吴某德、罗某亮、李某青、莫某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某电厂的合伙人。2001年6月19日,2原告成为某电厂合伙人后,对电厂进行投资建设并正式发电。某电厂于2003年1月9日经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原告李某采、李某良合占合伙企业70%合伙份额,14被告共占合伙企业30%合伙份额。为解决14被告在30%合伙份额中各自所占比例问题,廖某彪等6被告作为一方与另一方的吴某常等8被告,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18日,吴某常等8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关于请求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的报告》,要求撤销某电厂工商登记,对电厂进行处罚。2010年10月8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贺工商通字(2010)10-8号通知,对吴某常等8人的投诉作出销案处理,责令电厂自行到贺州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2月2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螺石电厂发出贺工商通字(2010)10-8号通知,拟撤销某电厂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2010年12月4日,电厂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电厂工商登记和恢复正常生产等事宜,但合伙人会议仅就恢复发电达成决议,并决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书拟作处理事宜不行使听证权利。2010年12月13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作出贺工商处字(2010)第45号《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某电厂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并于当日收回某电厂营业执照。为解决争议,电厂于2010年12月20日再次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是否对工商部门处理决定进行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会议一致决定对工商部门处理决定不复议、不起诉。因某电厂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被撤销,电厂营业执照被收回,电厂发电属无证经营,贺州市八步区水电局已电话通知,要求电厂停止发电和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另查明,重新办理某电厂工商注册登记,必须落实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各自在合伙企业的份额。14被告在30%合伙份额中各自所占比例问题,现在诉讼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人之间能否长期合伙,共谋发展,共享收益,首先取决于合伙人能否做到相互信任和平等相处,其次才是资金、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策略等要素。本案中,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在合伙初期基本上是正常的,后因合伙企业中14合伙人即14被告对30%合伙份额中各自所占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矛盾,廖某彪等6合伙人作为一方与吴某常等8合伙人作为另一方,自2006年11月起多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合伙人在30%份额中的所占份额,矛盾升级,至今尚未确定各自所占份额。致使被撤销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并收回营业执照的某电厂无法重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电厂无法正常发电、合法经营,全体合伙人之间的矛盾难以协调,合伙关系无法存续,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的规定,原告请求解散贺州市大宁螺石口金彩水电厂,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因此,原、被告应按照合法有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清算,如不能清算,则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散贺州市大宁螺石口金彩水电厂,终止原告李某良、李某采与被告廖某彪、吴某德、罗某亮、李某青、吴某周、莫廷钧、吴某常、龙某光、吴某培、潘某兰、罗某凤、岑某林、陈某乙、张某新的合伙关系,限合伙各方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清算;到期如不能清算,当事人可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常、龙某光、吴某培、潘某兰、罗某凤、岑某林、陈某乙、张某新共同负担。上诉人吴某常、龙某光、吴某培、潘某兰、罗某凤、岑某林、陈某乙、张某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提起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与八上诉人及廖某彪等五人设立开办螺石口水电站的合伙关系,是由双方签订的“2001协议”的事实而设立,二人要终止合伙关系必须基于“2001协议”而终止。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终止的法定事由:(1)解除合同;(2)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死亡且无继承人出现;(3)合伙期限届满;(4)合同被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2001协议”不具有上列的任何一个法定事由,二被上诉人请求终止合伙关系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二被上诉人请求解散电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请求解散电站的理由是:“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吴某常等八被告的申请及职权作出的贺工商处字(2010)第45号《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某电厂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收回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理由是《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该法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现螺石口水电厂“营业执照”没有被吊销,一审判处解散合伙企业无法律依据。并且上诉人吴某常等八人申请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电厂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收回营业执照,是基于二被上诉人与廖某彪等人串通,伪造合伙人的出资额,损害吴某常八人的出资权益而被迫所为,完全是正常的维权行为,一审不应作为“吊销营业执照”来处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两个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良、李某采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廖某彪、吴某周述称:同意解散电站。一审被告吴某德、罗某亮、李某青、莫廷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廖某彪、吴某德、罗某亮、李某青、吴某周、莫廷钧、吴某常、龙某光、吴某培、潘某兰、罗某凤、岑某林、陈某乙、张某新等14名合伙人对于30%合伙份额中各自所占比例问题,是否还在诉讼中。上诉人潘某兰、罗某凤、岑某林、陈某乙、张某新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关于14名合伙人的合伙份额问题,中院已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2010)某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和贺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某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案暂时已经了结。对此,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本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贺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李某良、李某采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关于认定廖某彪股份的案件正在再审。一审被告廖某彪、吴某周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良、李某采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一审被告廖某彪、吴某周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本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贺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廖某彪、吴某德、罗某亮、李某青、吴某周、莫廷钧、吴某常、龙某光、吴某培、潘某兰、罗某凤、岑某林、陈某乙、张某新等14名合伙人对于30%合伙份额中各自所占比例问题的案件已审结。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廖某彪、吴某德、罗某亮、李某青、吴某周、莫廷钧、吴某常、龙某光、吴某培、潘某兰、罗某凤、岑某林、陈某乙、张某新等14名合伙人在30%合伙份额中各自所占比例问题现在诉讼中,与当前情况不符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州市大宁螺石口金彩水电厂是否应当解散。本院认为:“撤销设立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企业所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一旦生效,即具有强制性和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之规定,企业被撤销设立登记后,其结果将是导致企业被强制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企业只存在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如对解散问题有异议,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再通过人民法院对企业是否应当解散进行重复认定。本案中,根据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贺工商处字(2010)第45号《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某电厂因多次提交虚假文件,构成提交虚假文件欺骗取得合伙企业登记行政许可的行为,已被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2月13日依法撤销了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规定的合伙企业行政强制解散的法定情形,故关于某电厂是否应当解散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驳回。合伙企业解散后,自然会导致合伙关系的终止,二被上诉人关于终止与另外14名合伙人的合伙关系的请求实质是对请求解散合伙企业的另一种表述,属于对同一事由的重复请求,基于上述理由,也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之规定,在某电厂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故二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某电厂合伙人在一个月期限内自行清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一并驳回。综上分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李某良、李某采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贺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八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良、李某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被上诉人李某良、李某采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李某良、李某采;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上诉人吴某常、龙某光、吴某培、潘某兰、罗某凤、岑某林、陈某乙、张某新已预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吴某常、龙某光、吴某培、潘某兰、罗某凤、岑某林、陈某乙、张某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