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成林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霞,杨成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2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霞,绰号小不点、楠楠,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赌博,于2009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月勤,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成林,绰号杨子,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霞、杨成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霞及其辩护人朱月勤、被告人杨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9日,尤×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周文霞贩卖毒品并向其约购毒品,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7500元。后被告人周文霞向被告人杨成林电话约购毒品,并商定将毒品从湖北省随州市运输至本市。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成林通过长途汽车司机带送物品的方式,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长途汽车站,以人民币67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文霞贩卖白色晶体15包。当日16时许,被告人周文霞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村新兴公寓1号楼104室,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白色晶体15包贩卖给尤×,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8.6克。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文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2年12月25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成林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文霞、杨成林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周文霞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文霞、杨成林分别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文霞、杨成林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文霞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周文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依法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群众尤×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周文霞贩卖毒品,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该人,并在民警的安排下在本市海淀区通过电话向周文霞约购毒品。后周文霞又向被告人杨成林电话约购毒品,并商定由杨成林通过长途客运汽车伪装托运的方式将毒品从湖北省随州市运输至本市后再由周文霞到车站接收。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文霞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长途汽车站以约定方式接收杨成林以人民币6750元向其贩卖的白色晶体15包。次日16时许,被告人周文霞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村新兴公寓1号楼104室,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白色晶体15包贩卖给尤×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该室内床上起获毒资人民币7500元、从尤×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5包,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6克。被告人周文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2年12月25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成林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周文霞、杨成林的供述,证人尤×、李×、王×、焦×、杜×、魏×、唐×的证言,杨成林入所健康体检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文霞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成林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无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霞、杨成林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文霞、杨成林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文霞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成林亦能当庭认罪,加之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所涉毒品均已起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惟被告人周文霞曾因吸毒、赌博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本院在量刑亦对此酌予考虑。综上,对被告人杨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周文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文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