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邓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113号原告:谢XX,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13日,绵阳市人,原绵阳市四O七厂破产企业职工,住涪城区。被告:邓XX,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大专文化,系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部,住涪城区。原告谢XX诉被告邓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婕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离婚时,有共同住房一套。而后,被告因种种原因将此房出售,售价36万元,被告分给我6万元,其中已经支付了4万元,剩余2万元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债务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却多次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XX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当时的房子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我单位分得的福利房,但是我们夫妻没钱,是我父亲支付的首付款。后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但没有对房子进行处理。离婚后,我将该房屋出售,因为原告是共有权人,故我和原告达成协议,我自愿给付原告6万元,已经给付4万元,剩余2万元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现在我没有现钱,暂时无法支付。另外因为房子是我单位分的,房款是我父亲给的,离婚时双方自认无共同财产,故这套房子应该归我单独所有,我出售该房合理合法,不应该给原告支付6万元。我准备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1994年9月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出具(94)涪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上书:“一、谢XX提出离婚,邓XX同意离婚;二、未生育子女;三、无财产、债权、债务争议。”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离婚时尚有一套共有住房未分割,离婚后,被告将此房出售,双方约定由原告分得售房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后,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因与谢XX离婚应支付补偿金贰万元整(¥20000.00),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据。立据人:邓XX”。后被告并未如期给付该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认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住房一套在离婚时并未分割。离婚后,双方就该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行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和履行时间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谢XX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婕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益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