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辉、李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辉,李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西县。组织机构代码:79840914-6。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欣华,男,系新集信用社主任。被告林辉,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利民,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辉、李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欣华、被告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林辉在原告所属新集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09年12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10年11月5日。被告李利民系此笔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2013年8月23日,结欠贷款利息14972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辉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李利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新集信用社与被告林辉、李利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辉从原告所属新集信用社借款30000元,执行贷款利率(月利率)7.905‰,2009年12月5日到期,被告李利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9年12月5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新集信用社与被告林辉、李利民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展期11个月,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9‰,逾期还款利率为展期贷款利率上浮30%,展期届满日为2010年11月5日。被告李利民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结欠借款利息14972元。此款经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林辉、李利民始终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辉、李利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真实有效,证据充分,被告林辉应在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利民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972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并给付;二、被告李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3元减半收取462.15元,由被告林辉、李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易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