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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鹏与被告孙四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鹏,孙四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李小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四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李小鹏与被告孙四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鹏委托代理人朱文博,被告孙四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鹏诉称,2013年4月10日下午,张光辉驾驶被告所有的斯太尔货车,在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左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1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8969.9元、护理费1799.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3773.12元,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孙四川赔偿。被告孙四川辩称,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无异议,同意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张光辉驾驶无牌斯太尔货车,行驶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北辛村村头左转弯时,将正常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其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检查各项费用11193.32元,同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8969.9元、护理费1799.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张光辉驾驶的无牌斯太尔货车,系被告孙四川所有,张光辉系被告孙四川雇佣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费用清单、门诊病假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光辉驾驶无牌斯太尔货车将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故意行为,因此,张光辉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产生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光辉系被告孙四川雇佣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孙四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8969.9元、护理费1799.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四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1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8969.9元、护理费1799.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377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孙四川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延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