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萧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21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萧**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萧**于2010年7月26日与四川国丰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该公司销售人员对外接洽业务并负责收回该公司货款。2012年1月,被告人萧**应向该公司交回其收到的货款人民币16991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但其只交回114000元。截至2012年10月,余下的55910元货款仍未交回公司,被其挪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萧**已将脏款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大邑县公安局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四川国丰管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委托书、情况说明、公司相关资质、财务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责任书、工资表、劳动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发货申请表、发货单、收据及对账单、核对确认书,萧**出具的承诺书,证人王**、刘**、鲜**的证词,被告人萧**的供述、自书材料及其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萧**在担任四川国丰管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将脏款全部退赔,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路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