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娄某、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某,被告人娄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宁海县××龙街道168酒吧因故与童某等人发生冲突,遂叫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娄某及胡某帮忙打架,但被酒吧保安劝阻。后被告人娄某、徐某及胡某尾随童某等人至兴宁路大唐灯饰门口处,上前殴打童某等人。被告人娄某从附近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将童某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右背部刀刺伤致右侧血胸,属轻伤。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娄某、徐某先后主动到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童某就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和解,由徐某赔偿给童某经济损失10000元,童某某对被告人徐某、娄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常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童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警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娄某、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