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执外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执行人张志勇与刘海涛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勇,刘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磐执外异字第10号案外人:秦宝国,男,汉族,工人。申请执行人:张志勇,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刘海涛,男,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勇与被执行人刘海涛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秦宝国于2013年7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秦宝国称,2012年9月13日,被执行人刘海涛与案外人秦宝国签订买卖协议,刘海涛以10万元价格将位于磐石市宏达嘉园二期B栋7号车库(以下简称7号车库)出售给案外人秦宝国,因前期刘海涛向秦宝国曾借款5万元,协议当日秦宝国向刘海涛交款5万元。现7号车库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秦宝国名下,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4月1日、7月23日被执行人刘海涛两次向申请执行人张志勇借款合计95万元。2013年5月2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逾期后,刘海涛未还款。6月3日张志勇到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7月12日对被执行人刘海涛的7号车库查封。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执行人刘海涛与案外人秦宝国签订买卖协议,刘海涛以10万元价格将7号车库卖与秦宝国,买卖行为发生后,秦宝国没有将该房屋过户登记,现该房屋仍登记在刘海涛名下。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即本案房产证,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本案秦宝国与刘海涛在法院查封前,虽发生了买卖关系,但当事人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将房屋转籍过户,7号车库的物权没有发生改变,仍是被执行人刘海涛的财产。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秦宝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