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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5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波与曾天赐、陈加凤、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曾天赐,陈加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072号原告刘波,男,1983年3月1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吴红玲,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天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加凤,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华、陈佩汉,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阮志国、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波与被告曾天赐、陈加凤、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英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玲、被告曾天赐、陈加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佩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曾天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天赐驾车逃逸。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天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加凤是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曾天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曾天赐、陈加凤赔偿原告132130.58元(已扣除被告曾天赐支付的5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天赐、陈加凤共同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小型越野客车是被告陈加凤借给被告曾天赐驾驶的,被告曾天赐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陈加凤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法、不合理。被告曾天赐先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5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曾天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曾天赐肇事后逃逸,被告太平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法、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曾天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文化宫沿九一街方向右转行驶时,与原告沿九一街往温陵路方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刘照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天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当场逃逸。原告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陈旧性肺结核。2012年11月16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泉公鲤交认字(2012)第3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因曾天赐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曾天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刘照荣无过错行为,刘波、刘照荣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48178.49元。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陈旧性肺结核。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2、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3、3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行走及激烈活动;4、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痂生长情况;5、骨痂愈合后选择返院取出内固定物;6、呼吸内科随访。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26日到泉州市第一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37.5元。2013年5月12日,接受原告的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泉东南司鉴(2013)临鉴字第2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波构成十级伤残;2、刘波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8000元(捌千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暂住证,暂住于洛江区,有效期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曾天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被告陈加凤是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另投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首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太平洋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48178.49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定期复查X线片,原告主张出院后复查支付的医疗费437.5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共计48615.99元。被告曾天赐、陈加凤、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但均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就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故其主张不赔偿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580元(20元/日×29日)。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等类别的鉴定资质,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泉东南司鉴(2013)临鉴字第295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确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实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自2011年9月20日起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05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福建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858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日,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相关误工费可计算为12686.46元(38588元/年÷365日×1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2686元,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29日计算,予以准许,相关护理费计算为2900元(100元/日×29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骨折,恢复健康需要增加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医支付了交通费,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受伤后导致伤残,遭受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伤情及损失,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者证据证明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615.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误工费12686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9691.99元。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曾天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误工费12686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296元。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作出泉公鲤交认字(2012)第3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天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有医疗费38615.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2395.99元,应由被告曾天赐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天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可以抵付其上述赔偿责任,剩余的2604.01元(55000元-52395.99元),可以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691.99元(87296元-2604.01元)。被告曾天赐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被告曾天赐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5000元退还给被告曾天赐,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各项损失84691.99元;二、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1.5元,由原告刘波负担5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英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出 征法院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