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晓龙与韩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龙,韩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王晓龙,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国,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靖东,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晓龙与被告韩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龙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韩建国,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龙诉称:2012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韩建国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邦宽线下石河路段向西拐弯上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晓龙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建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晓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诉讼中变更)医疗费113905.41元、白蛋白费用2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二人)13533.3元、误工费29451.2元、伤残赔偿金54950.8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6853.71元。故起诉,扣除被告韩建国已支付的费用40000元,要求二被告再赔偿原告163572.63元。被告韩建国辩称:被告韩建国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建国,韩建国购买秦雨车辆没有过户。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年检合格、驾驶员韩建国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责任免除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王晓龙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秦雨,被保险人为被告韩建国,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2012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韩建国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下石河路段向西拐弯上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晓龙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建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晓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治疗75天。二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均无异议。另查,被告韩建国为原告开支医疗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B×××××号行驶证复印件、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韩建国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王晓龙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白蛋白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原告王晓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共住院75天)、用药明细、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2份,医疗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113905.41元;遵化市天一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单2张,即购买白蛋白费用,合计金额2200元。2、兴隆县鸿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李春生、魏立辉系该单位职工,因亲戚王晓龙肇事受伤住院护理,护理期间扣发工资。工资表记载李春生、魏立辉工资均为3500元/月。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于2013年5月13日评定原告王晓龙之伤为8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费13000元。4、王晓龙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晓龙从事交通运输行业。5、鉴定费定额发票8张,合计金额800元。6、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13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称根据病历记载,白蛋白是1份,票据并非正式发票,对于门诊病历中无记载的门诊收费收据,二被告不认可赔偿;二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称不同意二人护理,另护理标准过高,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交误工前三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持续误工证明,对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不认可赔偿;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对证据5、6有异议,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韩建国称鉴定费、复印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二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以无证据为由不认可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数额过高,同意给付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晓龙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晓龙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13905.41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白蛋白费用2200元,虽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但该人血白蛋白确系用于原告治疗,病历中亦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次手术费鉴定证明需二次住院,鉴定二次手术费用与原告二次住院费用不一致,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请求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二人护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虽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但并未超出护理人所从事的采矿业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可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50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期间(75天)1人护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其要求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原告所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可按照原告请求的标准126.4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与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之和,即233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54950.8元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3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晓龙8级伤残、Ia值4%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晓龙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6105.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误工费29451.2元(126.4元/天,233天)、护理费8750元(3500元/月,75天)、伤残赔偿金54950.8元(8级伤残,Ia值4%)、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1570.41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被告韩建国为原告开支的4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晓龙损失221570.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晓龙189044.8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315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75892.8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建国为原告王晓龙开支4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韩建国。三、驳回原告王晓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