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宁执字第57-3号陆秋云与何英能、李吉正、黄宏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秋云,何英能,李吉正,黄宏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陆秋云,女,1965年3月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43号,身份证号码:452132196503060048。被执行人:何英能,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宁明县亭亮乡山荷村板荷屯28号,身份证号码:452132195509231835。被执行人:李吉正,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凭祥市北环路5巷12-2号,身份证号码:452133196511170358。被执行人:黄宏医,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宁明县东安乡百合村那关屯49号,身份证号码:45213219730324121X。本院在执行陆秋云与何英能、李吉正、黄宏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申请执行人陆秋云与第三人黄宏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第三人黄宏富代被执行人何英能、李吉正、黄宏医支付案款15000元、案件受理阿费420元,共计15420元,黄宏富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全部款项,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华坚审 判 员 黄正南代理审判员 杨海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农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