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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克永诉杞县鑫源粮食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永,杞县鑫源粮食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刘克永,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素梅,女,1969年6月3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杞县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杞县鑫源粮食机械厂。营业场所杞县北惠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仁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克永诉被告杞县鑫源粮食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梅、王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李长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粮食提升机,价款为15500元。原告给付被告5500元是预付的货款。后被告违约,未给原告发送粮食提升机。现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1000元,赔偿损失2000元并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5500元是预付的货款无异议。原告所要购买的设备已生产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粮食提升机,价款为15500元,货到付款。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提升机定金伍仟伍佰元整,王清春,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为该5500元现金是预付的货款。2013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载明:4月24日发提升机,如不发货退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发送粮食提升机。被告提供证人王某某(王清春弟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要购买的设备于2013年3月底已生产好。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王清春(又名王结实)是杞县鑫源粮食机械厂的实际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5500元预付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2013年4月24日给原告发提升机,如不发货退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发送粮食提升机,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给被告的5500元现金,原、被告均认为是预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按定金计算并双倍返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合同继续履行,提供证人王某某(王清春弟弟)出庭作证,证明设备已生产好。因证人是王清春弟弟,王清春是被告的实际负责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杞县鑫源粮食机械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刘克永粮食提升机预付款5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刘克永负担72元,被告杞县鑫源粮食机械厂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