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丁西阳与张凤先、刘晓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西阳,张凤先,刘晓波,张坤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丁西阳。委托代理人王纯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先。被告刘晓波。被告张坤树。原告丁西阳诉被告张凤先、刘晓波、张坤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西阳的委托代理人王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先、刘晓波、张坤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西阳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凤先经被告刘晓波、张坤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凤先、刘晓波、张坤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凤先经被告刘晓波、张坤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西阳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被告张凤先、刘晓波、张坤树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凤先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刘晓波、张坤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凤先追偿。被告张凤先、刘晓波、张坤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先返还原告丁西阳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张凤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丁西阳逾期利息(200000元,自2011年7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刘晓波、张坤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波、张坤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凤先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