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小伏与被告董建军、孟轶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伏,董建军,孟轶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曹小伏,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荣改,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军,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孟轶櫻,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与被告董建军系夫妻关系。原告曹小伏与被告董建军、孟轶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轶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伏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28800元(有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后被告将拖欠原告欠款全部还清,如还不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在原告再三催要下,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月息按1分计息,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4月共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后再也没有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128800元,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息。被告董建军口头辩称,我认可欠款的事实,但是欠款128800元我已经还款4000元。2012年11月1日之后我说才有利息,每个月给1200元利息,之前的没有说利息,我能给够本金就不错了。被告孟轶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1288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份左右还原告4000元,后经原﹑被告商议,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按每个月1200元给付原告利息,并且被告已给付了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6000元。被告对欠原告128800元扣除已还4000元仍欠124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给付欠款本金,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原告于庭审中主张2012年11月1日以前的利息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要求被告除给付欠款本金外,从2013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予以给付。以上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被告董建军与孟轶櫻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打条以后至2012年11月1日以前的利息因无双方约定,原告当庭也予以放弃,原告的该请求不再要求,对此予以支持。2012年11月1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口头约定每个月1200元,并已实际履行5个月,后被告没再支付过利息,现在也不同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军、孟轶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小伏欠款124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日以后至还清之日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小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董建军、孟轶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