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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陈正东因与被上诉人陈宁、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榜样矿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东,陈宁,广西南宁榜样矿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正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宁。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榜样矿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陈正东因与被上诉人陈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引起的诉讼,且原告诉请包括要求被告配合、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内容,其诉求涉及广西南宁榜样矿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工商登记的变更,而广西南宁榜样矿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3#3221、3222,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正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在本质上,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故该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引起的诉讼,属一般的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股权转让纠纷不同于一般的买卖纠纷,股权转让尽管也导致股权归属的变化,但与一般的商品买卖不同,股权背后对应着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转让的后果意味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对公司的财产的控制关系的变化,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应为公司所在地。涉案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榜样矿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3#3221、3222,属一审法院的辖区,故,一审法院及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陈宁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兰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