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刑初字第008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镇江林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纳会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亿都离行自助服务区,拾得被害人王某遗留在左侧1号自助取款机上的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为6228481041300653212),即使用该自助取款机冒用王某的身份从其账户内取走2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银行对账单、现场监控录像、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具有坦白、赃款被追缴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系镇江林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纳会计。2013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至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亿都离行自助服务区办理存款业务时,拾得被害人王某遗留在左侧1号自助取款机上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2),即冒用王某的身份在该自助取款机从其账户内分四次取出现金累计人民币2万元,后将该卡带走并丢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对账单、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提取、复制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当庭亦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为初犯,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已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认为对被告人江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修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修八)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