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5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成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成都久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久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046号原告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律师。被告成都久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久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了关于原告开发的“锦溪”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同第7.1.6.7条约定: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后该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毕。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项目进行了工程财务决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税金1156210.9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税金1156210.98元及利息208117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1日计算至起诉前)。被告久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告第一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被告久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了《成都市久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锦溪”项目工程1#、2#、3#、4#楼总包合同》,约定锦溪项目1-4#楼工程由被告久长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由原告第一建筑公司承建,其中合同条款中的第7.1.6.7.条约定税金由被告久长公司代扣代缴,第22.1.1条和第22.1.1.2条约定久长公司无合理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一建筑公司应向久长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久长公司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久长公司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第一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久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鹏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第一建筑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捺印并加盖公章。2009年10月21日,原告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久长公司签订《锦溪1-4#工程财务决算》,载明:决算共三大项:“工程决算、已工程收款和应收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其中应收工程款14559817.61元,包含税金1156210.98元、质保金3213039.28元、工程款10190567.35元。建设单位代表签字栏由“张渝萍”签名并在其上加盖被告久长公司公章,施工单位由原告第一建筑公司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2011年9月29日,被告久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应付款项1213039.28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向被告久长公司致函称:原、被告约定建安税及附加由被告久长公司代扣代缴,现被告久长公司尚欠代扣代缴税款1156210.98元的解缴凭证。目前,税务机关要求原告提供该项目完税凭证。故希望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解缴代扣代缴税款,并将凭证提供给原告。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久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予以解散。2013年1月7日,四川嘉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久长公司进行清算,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成都市久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锦溪”项目工程1#、2#、3#、4#楼总包合同、锦溪1-4#工程财务决算、(2012)武侯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被告久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久长公司在决算中对应付税金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其后既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也未提供其解缴该笔税款的凭证,原告第一建筑公司请求被告久长公司支付税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长公司经本院判决解散,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但公司仍然存续,并有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被告久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久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税金1156210.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5621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2年10月1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2640元,由被告成都久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