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毅与被告梁╳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毅,梁x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黄x毅。委托代理人谭启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梁x献。原告黄x毅与被告梁x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梁x献去向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毅的委托代理人谭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毅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x献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签字的借条,证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还款的期限。被告梁x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x献通过熟人梁x介绍与原告黄x毅认识。2011年3月20日被告梁x献以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本人向黄x毅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并承诺由债权人依法拍卖本人的财产还清所借款项,并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落款为“借款人:梁x献,2011年3月20日”。借期届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x献向原告黄x毅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亲自立下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梁x献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x献偿还原告黄x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梁x献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文林审 判 员 林国彬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