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正明诉被告伍奎、周红英、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明,伍奎,周红英,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罗正明。委托代理人曾慧,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奎。被告周红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鄢赟,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荣。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正明诉被告伍奎、周红英、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荔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明、原告罗正明的委托代理人曾慧、被告伍奎、周红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鄢赟、被告刘荣、被告刘荣的委托代理人银瑶瑶、李德凤、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明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伍奎驾驶渝BJ62**货车(搭载周红英与罗正明)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工业园出发,经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返回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二路“意点通物流公司”的家中,至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光明村路段处与刘荣驾驶的川AH23**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罗正明、伍奎、刘荣、周红英、王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伍奎承担主要责任,周红英、罗正明、王清无责任。川AH23**号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35天。为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760元【住院医疗费122035元、护理费18783元(3500元/月×(35+107+19)天】、营养费4830元【30元×(35+107+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35+107)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8733元(7217.4÷30×(35+107+19)】、被抚养人生活费30968元(5367×(11+13)×22%÷3+15050×13×22%÷2】、伤残赔偿金89351元(20307×20×22%)、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伍奎、周红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周红英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伍奎系免费搭乘原告,要求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小孩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以第一次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康复支具费认可1000元,伤残鉴定费以发票的7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被告刘荣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我方承担30%。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述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分项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工商户收入每年3107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42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35天,后续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护理费60元/天计算142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康复支具费认可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小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系数应为21%。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伍奎驾驶渝BJ62**号车(搭载周红英与罗正明)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工业园出发,经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返回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二路“意点通物流公司”的家中,超速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光明村路段处,与超速行驶的被告刘荣驾驶的川AH23**号车相撞,造成伍奎、刘荣、周红英、罗正明、王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荣承担次要责任,周红英、罗正明、王清无责任。原告周红英系渝BJ62**号车车主,与伍奎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继续坚持在支具保护下行右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2年内建议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000元等。后2013年2月18日原告到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6月5日出院,住院107天。2013年6月28日其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1079号】为九级、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22035.43元,其中被告周红英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川AH23**号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提供房产证、购房合同、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系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西锦城1栋1单元21楼5号。原告提供户口信息、峨眉山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父亲杨先才(1943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罗淑珍(1946年2月11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罗雯瑶系原告女儿(2008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提供成都市金牛区金茜贝儿亲子幼儿园就读证明载明:罗雯瑶从2010年9月一直在该校上学。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纳税证明载明:2012年1至10月每月定额交纳个人所得税144元。原告提供康复支具费发票载明:康复支具费5000元。本案中另一伤者周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4055.46元(16535.84×8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26.67元(2800元/月÷30×11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8855.55元(5367×12×0.1÷2+5367×16×0.1÷2+5367×2×0.1÷2+5367×3×0.1÷2)、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1751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车速测定费1500元、检测费400元,共计87441.68元。本案另一伤者伍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5024.33元(5910.98×8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80.15元(46169÷365×37)共计10364.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纳税证明、房产证、购房合同、居住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就读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伍奎系渝BJ62**号车驾驶员,被告周红英系渝BJ62**号车车主。被告伍奎与被告周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伍奎系免费搭乘原告罗正明,可适当减轻被告伍奎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伍奎和被告周红英连带承担70%的责任,对被告伍奎、周红英承担责任的部分由原告罗正明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要居住地系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提供纳税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7217.4元/月予以认可,计算161天【35+19(两次住院中间间隔时间)+107】。原告女儿罗雯瑶主要居住地系城镇,其抚养费标准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年计算13年。康复支具费5000元系治疗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故自费药费用5491.6元(122035.43元×15%×30%)由被告刘荣承担,自费药费用11532.35元(122035.43元×15%×70%×90%)由被告伍奎、周红英承担。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刘荣向原告支付210元(700×30%),被告伍奎、周红英向原告支付441元(700×70%×9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03730.12元(122035.43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35+107)×20元/天】、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22270.12元。本案中另一伤者周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275.46元,伍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64.33元。原告应与周红英、伍奎在交强险医疗费费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获得的医疗费赔偿的比例为86%(122270.12元÷(14275.46元+5164.33元+122270.12元)】,即86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13670.12元(122270.12元-8600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荣的责任比例承担34101.04元(113670.12元×30%)。被告伍奎、周红英承担71612.18元(113670.12元×70%×9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护理费10660元(35天×60元/天+107天×8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38733.38元【(35+107+19)×(7217.4÷30)】、伤残赔偿金85289.4元(20307×20×0.2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59.81元(5367×11×0.21÷3+5367×13×0.21÷3+15050×13×0.21÷2),共计177742.59元。本案另一伤者周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2356.22元。伍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00.15元。原告应与周红英、伍奎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获得的伤残赔偿费赔偿的比例为76%(177742.59÷(52356.22+5200.15+177742.59)】,即836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的94142.59元(177742.59元-83600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荣的责任比例承担28242.78元(94142.59元×30%)。由被告伍奎、周红英承担59309.83元(94142.59元×70%×90%)据此,经品迭被告伍奎、周红英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5895.36元(71612.18元+59309.83元+441元+11532.35元-7000元),被告刘荣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701.6元(5491.6元+210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4543.8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8600元+商业险医疗费项目34101.0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项目83600元+商业险伤残赔偿费项目28242.7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正明支付赔偿金154543.82元;二、被告伍奎、周红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正明支付赔偿金135895.36元;三、被告刘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正明支付赔偿金57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8元,由被告刘荣承担929.4元,由被告伍奎、周红英承担1951.74元,由原告承担216.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荣、伍奎、周红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天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