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9幢2单元门口,采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的五羊易主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3元)。嗣后,被告人姜某推车行至潮王路现代名苑门口被民警抓获。另查明,上述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潘某、吴某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自制外六角工具一把、内六角套筒扳手一把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海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