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叶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金成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叶航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金成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厦门叶航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兜北里17号5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927909-8。法定代表人翁慧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生、朱庆华,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金成酒店,企业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美人桥头,组织机构代码:67653013-2。法定代表人雷思海。原告厦门叶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叶贸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金成酒店(以下简称:南安金成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纯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叶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金成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空调系统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南安金成酒店将其空调系统承包原告厦门叶贸公司设计及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总额为人民币135.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安金成酒店支付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40.68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原告厦门叶贸公司设备进场后3日内,被告南安金成酒店支付工程款的60%(即人民币81.36万元);验收合格后1星期,被告南安金成酒店支付原告厦门叶贸公司工程款的7%(即人民币9.494万元);剩余工程款的3%(即人民币4.068万元)1年内付清。在上述酒店空调系统安装过程中,被告南安金成酒店又陆续将足浴城空调、办公室增补空调、员工宿舍空调及新风系统、消防强排烟系统、KTV包厢增补灯光等作为后续增补工程承包原告厦门叶贸公司安装施工,双方并分别于2011年3月8日签订《消防强排烟预算报价及合同》(价款3.3万元)、3月21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价款26万元)、4月10日签订《南安官桥金成大酒店KTV包厢灯光配置》(价款2.1万元)、5月3日签订《金成大酒店二楼新风系统报价》(价款4万元)、5月5日签订《官桥金成大酒店办公室空调增补单》(价款1.1万元)、7月27日签订《奥克斯分体机合同》(价款5万元)。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于2011年10月30日通过被告南安金成酒店验收,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77.1万元,被告仅付119.1万元,尚欠58万元经原告厦门叶贸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在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后,被告就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拖欠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南安金成酒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厦门叶贸公司与被告南安金成酒店签订《空调系统合同书》1份,主经约定:被告(甲方)南安金成酒店将其酒店的空调系统承包给原告(乙方)厦门叶贸公司设计、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5.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甲方)南安金成酒店支付30%工程款(人民币40.68万元)作为该合同定金、设备进场后3日内支付60%工程款(人民币81.36万元)、工程验收后1星期支付7%工程款(人民币9.494万元)、余款3%(人民币4.068万元)1年内付清……。其后,原告厦门叶贸公司与被告南安金成酒店又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价款26万元)、3月28日签订《消防强排烟预算报价及合同》(价款3.3万元)、4月10日签订《南安官桥金成大酒店KTV包厢灯光配置》(价款2.1万元)、5月3日签订《金成大酒店二楼新风系统报价》(价款4万元)、5月5日签订《官桥金成大酒店办公室空调增补单》(价款1.1万元)、7月27日签订《奥克斯分体机合同》(价款5万元)各1份,约定将被告南安金成酒店的相关后续增补工程承包原告厦门叶贸公司安装施工。原告厦门叶贸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总价款计人民币177.1万元,已于2011年10月30日通过被告南安金成酒店验收。被告南安金成酒店已付给原告厦门叶贸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9.1万元,尚欠58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产生纠纷,原告厦门叶贸公司遂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空调系统合同书》、《美的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消防强排烟预算报价及合同》、《南安官桥金成大酒店KTV包厢灯光配置》、《金成大酒店二楼新风系统报价》、《官桥金成大酒店办公室空调增补单》、《奥克斯分体机合同》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叶贸公司与被告南安金成酒店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南安金成酒店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58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南安金成酒店支付人民币5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安金成酒店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厦门叶贸公司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厦门叶贸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院验收时间系2011年10月30日,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增补部分参照《空调系统合同书》约定,工程验收后1星期支付7%工程款、余款3%1年内付清),被告南安金成酒店应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前支付给原告12.397万元(177.1万元×7%)、2012年10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5.313万元(177.1万元×3%),原告厦门叶贸公司请求被告全部欠款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超出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计算起止应调整为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为妥。被告南安金成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金成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叶航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8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40.29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付、12.397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付、5.31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付,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叶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省南安金成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0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金成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纯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加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