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秋月与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瓦窑弄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月,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瓦窑弄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金秋月。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瓦窑弄村民小组。负责人:金文学。原告金秋月与被告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瓦窑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瓦窑弄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月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瓦窑弄村民组的负责人金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月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其户口一直落户在被告小组处。被告小组因浙商论坛项目开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告先后二次按本组人口人均分配了征收土地补偿款。在落实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被告以原告已婚嫁为由,没有落实分配给原告应有的征地分配款。为此,原告先后两次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常住户籍,虽婚嫁但户籍仍未从被告处迁出,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仍是原告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同等享受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参与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两次均判决被告给付了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目前被告再次于2013年8月1日按本组人均分配46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以需要法院判决依据为由,仍没有分配给原告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征收土地补偿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瓦窑弄村民组未作答辩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2011年7月和2013年3月原告曾因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向���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事实;3.现金分配表一份,证明被告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于2013年8月1日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46000元的事实;4.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该纠纷经白水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秋月自出生具有被告处常住户籍。后虽婚姻关系发生变更,但户口仍在被告处。近年,被告因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未分配给原告,其曾于2011年7月和2013年3月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110200元,均获得了支持。2013年8月1日被告再次对到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村民小组成员人均分得46000元,但仍未分配给原告。原、被告该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为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在各种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在被告2013年8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原告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同样享受权益。而���告将原告合法的分配权予以剥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瓦窑弄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金秋月土地征收补偿款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瓦窑弄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