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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系青岛半岛都市报东部发行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4月19日18时许,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辽阳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盛花园小区北侧处,将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撞伤,后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杨某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辽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盛花园小区北侧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撞倒致伤,后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死者杨某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现已付清。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马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求情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