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冰倩与孙怀银、高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819号关于原告张冰倩诉被告孙怀银、高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审 判 决 书原告张冰倩,女,1990年4月23日生。被告孙怀银,男,1979年9月29日生。被告高华,男,1976年6月19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太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负责人孙海洋,总经理。原告张冰倩诉被告孙怀银、高华、太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倩;被告高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倩诉称,2012年6月3日21时45分许,孙怀银驾驶苏A766**轿车在起步倒车时观察不力,将车辆左侧站立的行人张冰倩的右脚碾伤。高华为苏A766**轿车的车主。原告张冰倩由于此事故造成骨折先后两次住院。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怀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冰倩无责任。苏A76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5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870元,护理费9345.14元,误工费21525.58元,交通费3136元,住宿费2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54033.15元。被告孙怀银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高华辩称,在本起事故中我垫付7128.9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21时45分许,被告孙怀银驾驶苏A766**轿车在起步倒车时观察不力,将车辆左侧站立的行人张冰倩的右脚碾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原告张冰倩于2012年6月3日住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22日;于2013年3月8日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术至2013年4月2日日。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怀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冰倩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高华系苏A766**轿车的车主,被告孙怀银系被告高华的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苏A766**轿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本起事故中,被告高华为张冰倩垫付了医药费7128.9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支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怀银驾驶汽车在倒车时因观察不力将行人原告张冰倩右脚碾伤,被告孙怀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怀银系被告高华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高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华赔偿。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96.43元,加上被告高华垫付的医药费7128.9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共计25725.33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36天,确认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故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6天×20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3870元(30元/天×6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天数为36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540元(15元/天×36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9345.14元,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护理时间为36天,本院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护理时间为3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4680元(80元/天×36天+60元/天×3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6025.58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6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800元/月,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960元(1800元/月×66天)。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3136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8、原告主张住宿费26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7385.33元。此款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400元(4680元+3960元+1500元+260元+10000元)。因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实际应支付10400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冰倩16985.33元(25725.33元+720元+540元-10000元)。因被告高华在庭审中同意保险公司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付14626.53元(15725.33元×85%+720元+540元)。被告高华应赔付2358.80元(15725.33元×15%)。被告高华垫付原告12128.90元与赔付款2358.80元相抵后被告高华多支付9770.10元,此款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高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冰倩人民币1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冰倩14626.53,共计赔偿25026.53元。二、被告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冰倩2358.80元(因高华已垫付12128.90元,此垫付款与赔偿款相抵后,高华多支付了9770.10元,此款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赔偿款25026.53元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高华)。三、驳回原告张冰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高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黄爱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宇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