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天安化工公司与韩丁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韩丁,韩玲霜,韩从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董事长。地址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盘河村北。委托代理人段景勇,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广峰,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丁,董事长。地址临沂市郯城县归昌乡郯南农副基地。被告韩丁,男,1965年8月1日生。被告韩玲霜,男,1974年10月21日生。被告韩从乐,男,1953年12月10日生。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韩丁、韩玲霜、韩从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韩丁、韩玲霜、韩从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5日至6月19日从原告处购买244.26吨十八酰氯化工原料,总价款为2242728元,截止2013年8月,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76728元。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开始答应尽快还款,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76728元及延迟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证据二、送货回单八张,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物;证据三、应收账款明细账及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和被告回款收据存根六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总金额为2242728元,对方回款1466000元。另,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原股东韩丁、韩玲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新股东韩从乐在受让韩丁的公司股份时没有进行实际的资本交易。原告申请追加韩丁、韩玲霜、韩从乐应在抽逃资金虚假转让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韩丁、韩玲霜、韩从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十八酰氯化工原料,合同约定货到付款(银行承兑)。自2013年1月5日至6月19日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共计购买十八酰氯化工原料244.26吨,货款总额2242728元(2013年4月26日第七笔业务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为305550元,实际业务为271062元。账面记载为2277216元,为应被告要求原告多开具发票34488元),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466000元,尚欠货款77672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776728元,及延迟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韩丁。发起股东韩丁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百分之六十;韩玲霜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百分之四十。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2011年5月3日公司账户注册资金500万元以还款的名义全部转走。2012年9月20日,被告韩丁将自己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韩从乐,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及公司账户均未能体现双方有实际的资本交易。上述事实经过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证据(一):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及验资报告,证据(二):临沂市临商银行郯城支行出具的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资金往来明细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十八酰氯化工原料。自2013年1月5日至6月19日,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连续购买十八酰氯化工原料244.26吨,总价款2242728元,已支付货款1466000元,尚欠7767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迟还款利息。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原股东韩丁、韩玲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的第七天将注册资金500万元以还款的名义全部转走,属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被告韩丁、韩玲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韩从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韩丁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被告韩丁全部股份,应当对被告韩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有关民商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6728元及迟延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韩丁、被告韩玲霜对上述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韩从乐对被告韩丁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5970元,由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韩丁、韩玲霜、韩从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志泉审判员  王连华审判员  李秀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