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436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早上,黄某趁室友蒋某、高某睡着时,将在床尾椅子下方地上的被害人蒋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型手机捡起,藏匿于寝室里的棉絮里并谎称自己的手机也被盗,造成寝室进了小偷的假象。后公安机关将黄某抓获并将被销赃的手机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蒋某、高某均系某通信有限公司员工,三人共同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某小区6栋3单元2604房。2013年3月31日早上,黄某趁室友蒋某、高某睡着时,将在床尾椅子下方地上的被害人蒋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型手机捡起,藏匿于寝室里的棉絮里。起床后,黄某谎称自己的手机也被盗,造成寝室进了小偷的假象。31日中午,黄某将苹果手机取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至二手手机回收店。2013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某通信有限公司将黄某抓获。4月2日,公安机关从二手手机回收店追回被销赃的手机,并于次日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蒋某。蒋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黄某从轻处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某通信有限公司将黄某抓获。4月2日,公安机关从二手手机回收店追回被销赃的手机,并于次日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2、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盗手机外观及作案现场状况。3、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36元。4、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其睡觉前将裤子放在床尾的凳子上,手机在右边裤袋里。2013年3月31日早上其起床后发现放在裤袋里的手机不见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下午,一年轻人来其店里卖一台黑色苹果4型手机,其以9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收购。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黄某、蒋某为室友,2013年3月31日11时许,其在卫生间洗漱时听到黄某在房间里喊他的手机被偷了,后蒋某发现他的手机也不见了。7、谅解书,证明:手机被追回后,被害人蒋某请求对黄某从轻处理。8、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黄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曾云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