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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陈俊与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陈俊,男,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与被告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钱伟委托代理人马齐安,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诉称:2012年1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钱伟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长河郡小区西大门西段,遇陈俊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着郭某由西向东左转弯上道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陈俊、郭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钱伟弃车逃跑。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伟承担主要责任,陈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4842.2元。被告钱伟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钱伟并非为逃逸,钱伟是在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留在原地,并未破坏交通事故的现场,且肇事车辆的乘员也在现场,钱伟离开现场时是为了筹钱。后来钱伟手机停电,其独自一个人到了南门公安局的门口,没有找到相应的部门,因为当时已经夜深,所以其决定第二天到交警大队。从此过程中可以看出,钱伟在主观上并非为逃逸。对各项赔偿费用,在质证过程中再予以解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钱伟垫付了26609.13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钱伟在交警大队交付了10000元保证金。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钱伟是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项目有异议,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本案中,有另一伤者郭某,应保留相应的份额。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8时20分许,钱伟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长河郡小区西大门西段,遇陈俊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着郭某由西向东左转弯上道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陈俊、郭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钱伟弃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钱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俊于事故当日19时11分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7日11时00分出院,被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腓骨骨折;3、左内踝骨折。2013年6月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俊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陈俊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陈俊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陈俊事故发生前在南京XX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钱伟,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伟垫付了医疗费2660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郭某表示其不需要预留交强险限额。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陈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981.4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27590元(小数点已略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17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30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90天,8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180天,10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工作酌情认定为2100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2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2),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以上陈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9670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钱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且事发后弃车逃逸,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俊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054元。原告方超出部分的损失18616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钱伟承担70%即13031元。事故发生后钱伟垫付了医疗费2660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陈俊应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13578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钱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俊人民币91054元(其中扣除出13578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钱伟);二、驳回原告陈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34元,由原告陈俊负担820元,被告钱伟负担19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钱伟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成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