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凌晨0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796**灰色东凤日产牌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泰力路往永嘉县瓯北镇方向行驶,途经至温州市××东瓯大桥桥面上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李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李某到温州市康宁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李某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温公物鉴(2013)4390号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维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