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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池锦光与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王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锦光,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王玲玲,林金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池锦光。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住所地瑞安市汀田镇繁里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金土,董事长。被告王玲玲。被告林金土。原告池锦光诉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王玲玲、林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王玲玲、林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锦光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林金土、王玲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利息三个月一付。被告借款后至今,仅偿付利息两次计六个月,共计6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王玲玲、林金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池锦光提供了1、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王玲玲、林金土系夫妻关系。3、欠条、网银转帐记录,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王玲玲、林金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王玲玲、林金土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5%。被告已经支付的过高部分利息,折抵借款本金。经计算,至2011年7月14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662.50元。对上述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王玲玲、林金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锦光借款484662.5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池锦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池锦光负担200元,被告瑞安市宏达毛纺厂、王玲玲、林金土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