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美华、刘立强与被告李文武、被告宁乡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华,刘立强,李文武,宁乡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730号原告黄美华(系死者刘XX之母),女。原告刘立强(系死者刘XX之父),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武,男。委托代理人黄钰,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水务局,所在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吴利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银志,男,系宁乡县水务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周峰,男,宁乡县水务局河道提防管理站副站长。原告黄美华、刘立强与被告李文武、被告宁乡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华、刘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点,被告李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钰,被告宁乡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何银志、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华、刘立强诉称:2013年8月10日下午,两原告之子刘XX同喻恺、黄剑三人到宁乡县乌江河内游泳,在游泳的过程中,因三人不知被告李文武开办的沙场在釆沙时将河道多处挖有深水坑,刘XX在深水坑游泳时溺水死亡。两原告认为,乌江河道系公共河道,每年夏季当地群众都会到该河道游泳,而被告李文武在釆沙时将乌江河道内的环境改变,挖有深水坑,又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刘XX游泳时溺水死亡,被告李文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宁乡县水务局作为该河道管理机关,未尽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60000元。被告李文武辩称:1、被答辩人黄美华、刘立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现经营的合法砂场原负责人为黎合明,后黎合明将沙场的经营权转让给张和平,2012年5月份开始,答辩人才接手经营合明砂场,湖南省水利厅颁发的湖南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对答辩人的生产作业范围有很明确的界限,答辩人的起止河段为:龙马大桥下游三百米起至本沙场场址下游五百米止,以河心为界,开挖的深度为1.5米,答辩人完全是在自己允许的作业范围内合法作业,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2、被答辩人儿子刘XX溺亡的地点在乌江流域不错,但在龙马大桥上游约1000米处,距离答辩人的作业地点1000多米的距离,在乌江上游由当地的零星的采砂船3-4只,长期在乌江流域采砂,乌江河内早就无沙可采,答辩人经营的采砂场完全是依靠洗沙或在田里挖沙,被答辩人诉称“被告李文武在为已有的沙场采砂时将乌江河道内环境改变,挖有深水坑,明知深水坑对当地的群众入乌江河内生产生活存在危险,而未在挖坑的部位设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小孩的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义务在整个乌江流域设立警示标志,只有义务在自己的作业范围内竖警示牌。刘XX溺水的深水坑是天然的水坑还是人为的水坑原告完全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真的是人为的深水坑,不是答辩人的作业范围,在乌江上游3-400米处原有一个宏雨沙场,现虽未营运,但场地和设备仍然在。深水坑不排除是宏雨砂场留下的,但不管怎么样和答辩人是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8月的乌江河内只剩下卵石和坚硬的石头石块,河床完全裸露,偶尔有一两个水坑积有深水,只有那样的水坑才可以洗冷水澡,所有刘XX对于自己的死也有一定的过错,其法定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被答辩人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宁乡县水务局辩称:宁乡县水务局作为河道的主管机关,其职能是负责防洪安全、水政执法、综合利用水资源、查处水事违法行为。针对原告提出的李文武在河道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宁乡县水务局于2013年1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列》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向李文武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3年6月5日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砂场下达的处罚决定内容:1、责令其停止一切违法行为;2、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所有采砂设施设备、恢复河道原状。宁乡县水务局对违法者已进行了查处,履行了其监管职能。刘某父母将宁乡县水务局列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刘某的死亡与宁乡县水务局无任何因果关系,将宁乡县水务局列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错误,因刘某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宁乡县水务局赔偿。刘XX下河游泳不幸身亡,作为一个15周岁的中学生,有完全辨别危险的能力。在野外进行无人看护的游泳行为,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来说,是一件风险甚大的事情,刘XX自身具有相当大的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具有义务对子女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任,正是监护人监护和教育的缺失,才酿成此悲剧,两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宁乡县水务局颁发合明砂场生产作业许可证,起止河段为乌江龙马大桥下游300米起至本砂场场址下游500米止,开挖深度1.5米,生产作业方式为机械采砂,要求在生产作业区内设置警示牌。有效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5月25日,张和平与被告李文武达成转让协议,张和平将砂场整体转让给被告李文武。2013年1月15日,宁乡县水务局向李文武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5月10日向李文武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6月5日向李文武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砂场下达的处罚决定内容:1、责令其停止一切违法行为;2、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所有采砂设施设备、恢复河道原状。2013年8月10日下午,原告黄美华、刘立强之子刘XX和喻恺、黄剑三人结伴到乌江河畔游泳,三人在李文武所有的合明砂场挖掘的一个相对小一点的水坑内游玩,后黄剑要喻恺、刘XX一起到一个大水坑里去游玩(水深约6-7米),喻恺没去,但黄剑、刘XX一同去了,喻恺准备过去时,看见黄剑、刘XX只有双手在水面乱抓,喻恺跑过去将黄剑拖上岸,此时水面已看不到刘XX。喻恺跑到不远处正在砂场釆砂的几个人求救,经过再三哀求,砂场去了几个人,其中一个人下水去捞,因水太深,未捞到,后刘XX被罗启桂打捞上来时己溺水身亡。另查明,合明砂场未在水坑边设置警示标志,亦未按宁乡县水务局的要求自行拆除所有采砂设施设备、恢复河道原状。原告黄美华、刘立强的损失计算:丧葬费20014元(3335.67×6),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及误工费用1000元(酌情),合计1898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宁乡县公证处的证人证言、宁乡县资福乡龙马村委会证明,照片,合明砂场生产作业许可证,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乌江河道系公共河道,每当夏季,河道两岸居民(特别是小孩)在河道内嬉水、游泳。被告李文武所有的合明砂场在釆砂石时,将乌江河道内的环境改变,挖有深水坑,明知对当地居民在乌江河道内嬉水游玩的人群造成危害,而未按安全生产作业要求在生产作业区内设置警示牌,亦未按宁乡县水务局的要求自行拆除所有采砂设施设备、恢复河道原状,导致原告黄美华、刘立强之子刘XX溺水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李文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文武辩称深水坑系天然水坑或宏雨砂场所挖,但从刘XX溺亡地点现场可以看出深水坑系釆砂形成,而宏雨砂场已停产五、六年之久,刘XX溺亡时尚有釆砂船在附近来砂,而附近仅有合明砂场一个釆砂场,被告答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釆纳。原告黄美华、刘立强之子刘XX己年满十五周岁,应有基本的辨别危险的能力,野外进行无人看护的游泳行为,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来说,是一件风险甚大的事情,刘XX自身具有相当大的责任。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具有义务对子女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任,两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宁乡县水务局作为河道的主管机关,其职能是负责防洪安全、水政执法、综合利用水资源、查处水事违法行为,针对被告李文武的违法釆砂行为,宁乡县水务局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李文武自行拆除所有采砂设施设备并恢复河道原状,履行了监管职能,故被告宁乡县水务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黄美华、刘立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文武应负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原告黄美华、刘立强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武赔偿原告黄美华、刘立强84907元,被告李文武赔偿原告黄美华、刘立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4907元。限被告李文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黄美华、刘立强负担875元,由被告李文武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