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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申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陕西省康华新药采供站与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西安市洪庆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省康华新药采供站,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西安市洪庆制药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申字第000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陕西省康华新药采供站。住所地:西安市汉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古书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光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社,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西安市洪庆制药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第二炮兵工程学院内。法定代表人卢建宾,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金社,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省康华新药采供站因与被申请人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一审被告西安市洪庆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陕西省康华新药采供站申请再审称:首先,1998年被申请人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向西安市洪庆制药厂送达的文函中明确表示接收西安市洪庆制药厂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员工,该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吸收合并。事实上被申请人也确实全部控制了西安市洪庆制药厂的资产。西安市洪庆制药厂已实际丧失法人资格,无法单独承担法律责任,只不过是工商变更手续未办理而已。一审判决以西安市洪庆制药厂形式上具有法人营业执照为由,判决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再审申请人现搜集到被申请人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以西安市洪庆制药厂资产作为投资参股的陕西医药控股集团山海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工商档案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实际接收了西安市洪庆制药厂全部资产并予以处分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合以上理由,再审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是西安市洪庆制药厂的主管部门,但制药厂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009年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计划将西安市洪庆制药厂的房产和土地评估后,投入到陕西医药控股集团山海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但第二炮兵工程学院强行收回西安市洪庆制药厂的土地,拆除了地面建筑,导致原计划无法实施。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重新筹措资金投入到了陕西医药控股集团山海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用西安市洪庆制药厂资产进行投资。况且,一审法院在执行一审判决时已作出追加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一案不能两审。因此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西安市洪庆制药厂提交意见认为:西安市洪庆制药厂是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之间系隶属关系,不存在兼并问题。西安市洪庆制药厂虽已停产,但还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且,再审申请人并无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欠账事实,因此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裁定追加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又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审查处理。在此期间,陕西省康华新药采供站不应向本院申请再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省康华新药采供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纪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