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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康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湘联置业有限公司,戴中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康初字第182号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湘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龙志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戴中山,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肖湘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益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军、代理审判员胡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智、被告毛伟的委托代理人肖湘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0年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后来因经营项目需要,于2011年7月14日、7月19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45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13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毛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毛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伟辨称:一、2011年7月14日、7月19日从原告账上转至被告卡上的50万元、45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双方之间的往来款,且双方的该两笔往来是平帐的;理由1、原告没有被告的借据,不能确定该两笔是借款;2、根据原告股东陈小微的证言,原告转到被告卡上的该两笔借款系往来款且已平账,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白洪光已死亡,原告没有在公司账上平账,这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购房款41万元应当抵扣因原告变更房屋设计而多收取得购房款以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亮化工程款15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2日协议书、记账凭证、欠条。拟证明被告毛伟在原告处购买了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41万元到房屋竣工验收后付清,自2012年10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为1%/月,逾期加倍计算。2、记账凭证、交通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毛伟因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月。3、记账凭证、交通银行进账单。拟证明拟证明被告毛伟因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月。被告毛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往来款是被告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约定利息,且系原告单方证据。被告毛伟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张斌系原告的股东,张斌委托母亲陈小微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陈小微的证言、收费收据。拟证明2011年7月19日和7月14日由原告转至被告卡上的45万元和50万元是被告与原告的往来款不是借款,被告所欠41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亮化工程款156000元,被告购房款141万元包括露台价格,而露台被取消,该两项款项应予抵扣。原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人陈小微的证言没有到庭质证,收费收据没有原件且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被告刘银发、李疆没有到庭,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刘银发向原告借款144万元,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以坐落于岳阳市金额路与北港路交汇处价值288万元的房屋一套做抵押,被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18日被告刘银发与被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购买坐落于岳阳市金额路与北港路交汇处价值288万元的房屋一套(向原告抵押贷款的房屋)。经原告与被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对证实,至2013年9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236000元,利息22155.37元,合计1258155.3元。因保证人被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刘银发、李疆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78000元,截止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23500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抵押有效,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款项优先受偿;2、被告刘银发、李疆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3、被告刘银发、李疆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另查明,原告与其代理律师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就原告起诉被告刘银发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代理律师按照标的5%收取,即收取代理费65000元。被告刘银发与被告李疆在购买房屋和以房屋抵押贷款期间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刘银发向原告贷款1440000元,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第二十七条第(4)项规定,“被告刘银发每期还款本金6000元。”第二十五条第1项规定,“以贷款年利率6.534%支付利息。”被告刘银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银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规定,“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的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14.1条规定,“甲方(被告刘银发)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计息。”被告刘银发应当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236000元,利息22155.37元,合计1258155.3元。对于罚息因原告没有诉求,本院不予考虑。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第14.2条的规定,“甲方(被告刘银发)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银发应当承担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费用。原告与代理律师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65000元,根据该案标的计算最高湖南省律师收费额为436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的律师费用为43600元。同时,被告刘银发的该笔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银发的妻子即被告李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第5.1条的规定,“丙方(被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刘银发的贷款本息1258155.3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于被告刘银发贷款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至于被告刘银发与被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争论的被告刘银发的首付房款系谁支付的,对原告的贷款是谁承担了部分还款的意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两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银发、李疆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借款本金1236000元,利息22155.37元,合计1258155.3元,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刘银发、李疆共同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被告刘银发、李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审 判 员  陈 军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