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下婚约,于2002年12月21日按农俗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12月10日生长女赵某乙,于2011年7月29日生次女赵某丙。原、被告结婚起初5年的时间内,二人关系还算可以,因被告家里盖房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时原告怀着二女儿,至今将近两年的时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带着两个女儿艰难度日,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3月份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自撤诉后至今,被告仍未出现,双方无法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直接抚养婚生两个女儿赵某乙和赵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3、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长女赵某乙户口页复印件、次女赵某丙医学出生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两个女儿身份情况;4、(2012)大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3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2年9月3日撤回起诉。5、证人田某证言;6、证人白某证言。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分居时间。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丙,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田某生活。两人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原告怀着次女时,因赵某甲家里盖房的事两人闹矛盾,被告赵某甲于当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2012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田某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返还嫁妆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女儿,但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且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显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两个女儿由原告田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嫁妆及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申请,属于原告权力的放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乙、赵某丙原告田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昭立代理审判员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洪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静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