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正兰与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兰,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098号原告周正兰,女,1955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会玲,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途汽车公司),住所地本市下关区建宁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3492081-4.法定代表人陈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明、康文,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原告周正兰与被告长途汽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兰的委托代理人杜会玲,被告长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明、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兰诉称,2011年8月5日14时15分,裴海瑞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因避让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后,致使乘车人周正兰在车内跌倒造成其右股骨颈骨折的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失,故依合同之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376.03元(原告垫付236.5元、被告垫付34139.5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92天)、营养费2700元(15元×180天)、护理费13320元(74元×18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械费104元、误工费9151.5元(12202元÷12个月×9个月)、伤残赔偿金24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途汽车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所有。被告共垫付原告5000元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医疗费34139.53元,合计41619.53元,对原告的诉请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4时15分许,裴海瑞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建湖县建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双湖公园路段,车辆因避让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后,致使乘车人周正兰在车内跌倒,造成其右股骨颈骨折。后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南京市鼓楼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1年8月19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5日出院。经交警大队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项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9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取内固定医疗费为6000元左右。另被告系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共垫付原告41619.53元(5000元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医疗费34139.53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双方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器械费104元、误工费9151.5元、伤残赔偿金24404元、鉴定费1260元,意见一致,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意见不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34376.03元(原告垫付236.5元、被告垫付34139.53元)、护理费13320元(74元×18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护理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被告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原告已向其他保险分公司理赔1万元及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认可医疗费24222.83元,护理费11670元、交通费400元,且由于本案系合同之诉,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通事故证明、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客运合同关系,交警大队因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故被告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伤负有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器械费104元、误工费9151.5元、伤残赔偿金24404元、鉴定费126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4222.83元,被告提出应扣除原告向其他保险分公司理赔1万元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13320元,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交通费800元。鉴于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87802.33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途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正兰87802.33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41619.53元,实际支付原告46182.8元)二、驳回原告周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650元,本院退还原告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菲 来源:百度搜索“”